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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韩国侠与任雪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侠,任雪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韩国侠委托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任雪峰原告韩国侠诉被告任雪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中,被告任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侠诉称,2002年,被告因结婚用房,购买原告位于霍城县清水河×××××的×单元××室房屋。截止2010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65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千分之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房款未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款6500元及利息728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雪峰辩称,我是2003年购买原告的房屋,当时价格为38000元。现在我只认可欠原告3500元,因为当时我曾经给原告付过13000元,原告只承认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也不承担。原告韩国侠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元房款,当时约定的利息为千分之二十的事实。被告任雪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左右,原告韩国侠和被告任雪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韩国侠将自己位于霍城县清水河镇×××××的×单元×××室房屋卖给被告任雪峰,总价款为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任雪峰陆续支付原告韩国侠部分房款。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任雪峰尚欠原告韩国侠6500元没有支付,并向原告韩国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韩国侠现金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2010年12月30日付清,利息20‰。被告任雪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韩国侠和被告任雪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国侠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任雪峰,并办理了产权过户,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房款。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任雪峰尚欠原告韩国侠6500元房款未付,并承诺于当年的年底付清,同时还约定了利息。被告任雪峰应当按时履行自己的还���义务,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原告韩国侠要求被告任雪峰偿还购房款6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雪峰抗辩认为只认可欠原告韩国侠房款3500元,也不承担利息,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侠房款6500元及利息7280元(利率按20‰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任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洪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贾 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