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与安庆市宜秀区解脱寺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安庆市宜秀区解脱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尹志军,局长。被执行人:安庆市宜秀区解脱寺,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主持法号:释心通。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安庆市宜秀区解脱寺不履行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庆国土资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安庆市宜秀区解脱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前,于2011年上半年动工建设斋房和小佛殿,现已建成斋房一栋、小佛殿二栋,并已投入使用的行为,,对其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地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宜秀区财政局;对其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45353.7元的行政处罚。现因第一项行政处罚已执行,申请执行人已撤回申请执行;其第二项行政处罚即罚款45353.7元及逾期按每日3%加处罚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庆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罚款45353.7元及逾期按每日3%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余 浩审判员 万长庆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