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211号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京山,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盛(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张开盛提出的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丰就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相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内容为:一、原告提出的刘丰就公司虚假设立的问题,被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书面答复;二、原告提出的刘丰就公司涉嫌超范围经营问题,被告已于2014年9月19日决定立案调查;三、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对刘丰就公司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书面答复;四、原告提出的刘丰就公司在2010年度、2011年度年检期间提交虚假年检材料的问题,被告已于2014年2月18日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内容、程序均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答复》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项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告所作《答复》仅将其接原告举报后开展工作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陈述,且原告对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被诉《答复》明显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张开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