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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天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春兵与梁拥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兵,梁拥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天初字第00026号原告王春兵。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拥政。委托代理人王增银。原告王春兵与被梁拥政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梁拥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兵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梁拥政驾驶其“陆豪LH125-6”型二轮摩托车沿王家至井南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村北槐树垴路段时,因其驾车未靠右行驶,侵占对方行车路线,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拥政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省三院治疗,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额骨粉碎凹陷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等现原告未能伤残评定,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520.7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59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52171.98元。被告梁拥政辩称,发生事故原因,原被告相对行驶,原告行车驾驶占了被告的路线,因被告是下坡,为躲避原告造成该事故,答辩人主张四六分责任,而且在该事故中,答辩人也受伤,花费医疗费1981.39元,出院后医生医嘱复查,答辩人的损失为6038元,可以在调解时一并解决,如协商不成,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梁拥政驾驶其无牌照的“陆豪LH125-6”型二轮摩托车沿王家至井南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村北槐树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春兵驾驶的无牌照“力之星LZX100-2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春兵、被告梁拥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拥政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未靠右行驶,侵占对方行车路线,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兵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系紧急避险,负事故六成责任,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明,原被告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省三院治疗,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额骨粉碎凹陷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额部头皮裂伤、21缺失、上颌骨多发骨折、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24天于2014年12月10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颅脑损伤继续于神经外科随诊;建议继续治疗颌骨骨折;继续血栓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0日,原告转入井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静脉血栓,住院11天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低钠低脂饮食;适当运动;一个月后复查等。2014年12月22日原告住井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颅骨骨折;筛窦炎,住院6天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低糖饮食、避免劳累及感冒;一周后复查等。原告王春兵现主张医疗费38520.7元(原告同时提交井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8张,合计1044.1元;省三院医疗费票据13张,合计35005.48元;井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2471.12元,医疗费共计38520.7元。同时提交三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误工费2080元(原告称住院41天,原告系劳务派遣,河北皇家白水泥有限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22元,误工费计算为1522元÷30×41天=2080元,同时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费5971.2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婿王国强护理,护理人员系司机,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159元/年÷365天×41天=5971.28元,同时提交王国强身份证明、驾驶证及其从业资格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41天×100元=41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称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所往返医院花费,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各项合计:52171.9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救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井陉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原告也未提交必须转院的证明,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花费过高,系扩大损失;关于井陉县医院的病历中显示,原告并不是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与本案无关性,原告从省三院转至井陉县医院治疗也未有转院手续,故对原告在井陉县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不认可,另外在省三院的检查费用化验费用均是不必要的,被告也不认可;关于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劳动关系在派遣公司,故对实际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关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医院未出具护理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王国强,也未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井陉县住院与本案无关,仅认可省三院住院期间的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是乘坐120到医院的,故仅认可加油票及120的费用,其它费用不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工资表、票据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系紧急避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按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拥政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拥政对事故给原告王春兵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用药是医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害情况确定的,不由原告的意愿决定,原告的治疗在时间先后衔接、伤情前后一致,并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8520.7元;原告受伤住院41天,原告在河北皇家白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按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22元÷30×41天=20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一人护理,并且省三院的病历记载住院期间家陪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国强减少的收入情况及是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证明,故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0357元/年÷365天/年×41天=45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41天=2050元;原告受伤住、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一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伤情未申请伤残鉴定,其保留再次主张权利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383.9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梁拥政应赔付原告70%即3316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拥政赔付原告王春兵33168.76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拥政负担750元,原告王春兵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国兴审判员  高菊平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