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15)3行初原告池维贤诉请确认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征地违法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池维贤,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广州市天河区棠德东横路*号***房。委托代理人:叶仲、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宪梓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钟光灵,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梅兰,梅州市梅县区法律援助处主任。原告池维贤诉请确认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征地违法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维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饶梅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维贤诉称:被告原梅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扶大高新区管委会三丰、所里、铁炉桥村的集体土地实施征地拆迁。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梅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座落在所里村二池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依法向省政府进行信访后,由扶大高管会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出《关于池维贤反映征地拆迁存在强拆问题的回复》,该《回复》提及的梅府公(2013)2号征收土地公告、征地各项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等诸多文件材料未送达或公示;所称的“丈量核算”等诸多情况不属实,但原告由于不知情,根本无法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梅县区府办公开(2015)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附梅府公(2013)2号《梅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等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梅府公(2013)2号《征收土地公告》没有张贴且内容违法;被告未对拟征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地权利人共同确认,也未拟定、制定具体的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更谈不上进行公告;被告按梅府(2010)11号和梅府办(2010)97号进行补偿、安置远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且该两文件不是针对本案被征土地所制定的,对被征土地权利不产生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上述征地行为不仅未经法定程序,而且违反实体法律之规定,更未保障权利人对征地行为的知情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三丰、铁炉桥、所里村范围内实施的有关征地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作出的梅府公(2013)2号《梅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被告作出的梅府公(2013)2号《梅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池维贤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池维贤反映征地拆迁中存在强拆问题的回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及妥投通知;4、梅县区府办公开(2015)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其附件1梅府公(2013)2号)、附件2梅府(2010)11号)、附件3梅府办(2010)97号);5、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3)162号《关于梅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开庭前原告补充提交1份证据材料即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和《国务院作出批复同意梅县撤县设区》所里村地理位置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征收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原告不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因此,原告对被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无诉权,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的征地行为合法。首先是依法履行了合法的审批程序,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3)162号《关于梅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其次是制定了梅府公(2013)2号征收土地公告和梅府(2010)11号补偿办法及梅府办(2010)97号实施细则及安置办法,相关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是已对勘测定界图、粤国土资(建)字(2013)162号批文、梅府公(2013)2号公告、梅府(2010)11号补偿办法、梅府办(2010)97号安置办法等相关文件依法进行了公告,同时召开了户长会,就征地工作的公告内容、相关政策等向户长门讲述宣传。3、关于对原告池维贤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由(2013)梅县法行非诉审字第295号生效的行政裁定书确认其合法性并强制执行完毕。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粤国土资建字(2013)162号征地批文;2、梅府公(2013)2号征地公告;3、梅府(2010)11号补偿办法;4、梅府办(2010)97号安置办法;5、(2013)梅县法行非诉审字第295号行政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6、所里村委会证明;7、户长会议记录、二曾财务公布表;8、调查询问笔录;9、二池补偿款发放表、补偿到位说明;10、所里村勘测定界图。开庭前被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听证告知书;2、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3、放弃听证声明;4、户长会议记录;5-6、二池、三池村民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表及各户的补偿清单;7、池维宜、池碧芳、池维益等户的房屋征收补偿表及补偿清单;8、所里村证明。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征地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见质证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理由见质证笔录)。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3)162号《关于梅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梅县将扶大园区三丰、所里、铁炉桥村属下的集体农用地15.123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与上述集体建设用地12.6589公顷、未利用地0.2002公顷合计27.983公顷集体土地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梅县城镇建设用地。据此,梅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发布梅府公(2013)2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的主要内容为:征收扶大高管会三丰、所里、铁炉桥村的集体土地419.745亩作为梅县新县城建设用地,征收土地位置:详见勘测定界图;被征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梅府(2010)11号执行;被征土地的权利人应在2013年3月18日前带土地权属证件到扶大国土所办理各项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应有的权益,并由征地单位处理;被征土地的权利人在征收单位付清各项补偿款之日起15日内,自行处理被征土地上的农作物及其附着物并交付被征土地,逾期未处理的,视作废弃物,由征收实施单位予以清理;被征土地的权利人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不同意见的,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用书面形式向扶大国土所提出。池维贤的房屋在上述征地范围内,因未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将池维贤的上述房屋拆迁款贰拾万贰仟壹佰伍拾柒元柒角陆分(202157.76元)划入所里村委会后,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9日对池维贤作出梅国土资监字(2013)25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责令池维贤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清除在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着物,交出被征土地。2013年11月11日梅县国土资源局向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梅国土资监字(2013)25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2013年11月13日梅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4月18日强制执行完毕。2015年2月2日池维贤以前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梅县人民政府征地违法。另查明:1、2013年3月13日梅县人民政府发布梅府公(2013)2号《征收土地公告》,但梅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征收土地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所里村进行了张贴。2、梅县人民政府未针对本次征地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而是直接执行(2010)11号《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建设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办法》和梅府办(2010)97号《梅县新县城西片区二期建设拆迁安置办法》。3、梅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对拟征土地现状进行了调查并与被征地权利人共同确认了调查结果的证据。4、梅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已告知被征地农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申请听证的证据。5、池维贤的房屋被征收但未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梅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7月29日梅县国土资源局针对池维贤作出的梅国土资监字(2013)25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已由梅县人民法院非诉执行完毕。6、2013年10月18日国务院作出批复同意梅县撤县设区,原梅县人民政府为梅县区人民政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池维贤的房屋在被告梅县区人民政府此次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双方都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池维贤对被告的此次征地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征地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征收扶大园区三丰、所里、铁炉桥村属下27.983公顷集体土地作为梅县城镇建设用地的征地方案已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但被告在组织实施征地的过程中,未告知被征地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未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征收土地公告》,亦未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听取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在组织实施征地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征地已经实施完毕,判令被告履行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等程序已无实际意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征收扶大园区三丰、所里、铁炉桥村属下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梢欢审判员 贺 璐审判员 江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