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叶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甲未经三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尤溪县坂面镇坂面村后吉工业园区私设生猪屠宰场经营生猪屠宰、销售。期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詹某某向闽清市等地的养殖户收购生猪。被告人叶某甲根据猪肉贩子向其预定的购买猪肉数量安排屠宰生猪,并将猪肉销售给尤溪县坂面镇、台溪乡等地的猪肉贩子。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叶某甲共收购生猪金额达321251元人民币。2014年9月4日,该生猪屠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查获,尤溪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生猪20只、屠宰工具一套。同日,被告人叶某甲被尤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尤溪县公局将扣押的20只生猪变卖37290元人民币,并扣押该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屠宰工具一套、电子计价台秤一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生猪购买进货单、屠宰销售记录单、指认现场照片、尤溪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尤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叶某甲被扣押的生猪去向说明》、福建省尤溪县和兴肉联厂出具的结算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扣留财物收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詹某某、林某甲、叶某乙、林某乙、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2125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生猪变卖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屠宰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陈其乐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