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波、被告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波、被告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倪某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非常严重,××××年××月××日又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倪某丙、倪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向甚至大打出手,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月,被告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倪某丙、倪某丁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甲辩称:要离婚的话,原告要抚养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因为之前女儿向我表示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三个小孩由我一人带也可以,原告一次性要补偿我30万元,或者今后抚养费每月承担2000元,之前我独自带小孩八年的费用原告也要补给我,每个月补偿15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倪某甲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倪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丙、倪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常为家庭生活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陈某于2008年8月回娘家居住。2009年9月���某甲患病住院,经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诊断为脑梗塞,2010年3月经上海长海医院诊断为二尖瓣前瓣脱垂伴关闭不全、脑梗塞后遗症。2011年1月陈某起来院,要求与倪某甲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0月17日,倪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9日,陈某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倪某甲离婚。庭审中,倪某甲表示如果双方对小孩抚养的问题意见不一的话,否则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张锦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2012)张锦少民初字第08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后夫妻分居,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已生育了三个子女,均未成年,且被告因患脑梗塞致��遗症,身体状况不佳,所以只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尽好抚养子女的义务,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骊珠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