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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卫鲜诉被告夏勇、夏廷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鲜,夏勇,夏廷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陈卫鲜,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景先,男,1980年9月6日生,彝族,本科文化,教师。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夏勇,男,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夏廷洪,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卫鲜诉被告夏勇、夏廷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洪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8时10分,被告夏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小地名:“银光八组”处与我驾驶的贵F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将我撞伤。我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取骨植骨术后;2、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胫前皮肤挫裂伤。治疗27天后被被告夏廷洪被迫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8485.79元,出院时医生要求继续治疗,又在威宁民间中草药协会购买12580元中草药。出院后经交警组织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夏廷洪赔偿原告33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夏廷洪付给原告3000元,剩余30000元定期到2015年1月20日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违约,不予赔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清欠原告的3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夏勇的伤势比原告严重得多,被告夏廷洪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既要找钱医治被告夏勇,又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在这种压力下,被告夏廷洪因头脑不清醒,才去交警队和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现被告夏廷洪妻子外出多年,上有二老,下有两个残疾孩子,被告夏勇因本次事故受伤不能干重活,鉴于这样的家庭情况,请求判决减轻被告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8时10分,被告夏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小地名:“银光八组”处与原告驾驶的贵F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夏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威宁县大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取骨植骨术后;2、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胫前皮肤挫裂伤。治疗27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8485.79元,出院时医生要求继续治疗,又在威宁民间中草药协会购买12580元的中草药。出院后原告和被告夏廷洪(被告夏勇之父)于2013年8月24日在威宁县交警大队五里岗执勤点进行协商,被告夏廷洪与原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甲方(被告夏勇)一次性赔偿乙方(原告陈卫鲜)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000元,作一次性了断。2、由甲方在2013年9月24日给付乙方3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一次性付给乙方作此次事故的了结。原告陈卫鲜和被告夏廷洪已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夏廷洪于当日即付给原告3000元,剩余的30000元被告夏廷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前。另查明:原告的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玖仟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欠条、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夏廷洪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没有得到被告夏勇的授权,但被告夏廷洪系被告夏勇之父,且为同一家庭成员,其家庭的各种开支均由被告夏廷洪支配,足以说明被告夏廷洪在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中能全权代表被告夏勇的意见,且该协议系原告和被告夏廷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夏廷洪也履行了部分义务,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没有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勇、夏廷洪连带支付给原告陈卫鲜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夏勇、夏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洪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兴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