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司云与尹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司云,尹艺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王司云,女。被执行人:尹艺杰,女。申请执行人王司云与被执行人尹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尹艺杰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七日内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履行了2000元,法院再次下达履行传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查其名下的房产已抵押、查封,查询银行也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查其名下的房产已抵押、查封,查询银行也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兆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