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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到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张某系被告人韩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位于白沟镇芦辛庄村宏鼎盛板材厂的工人。2014年9月26日下午17时50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该厂办公室内因结算工资的事情发生争执引发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韩某用箱包拉杆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论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自首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结算工资之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