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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40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日举行婚礼,1995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育长子李某甲,2002年2月10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从不关心,酗酒成瘾,整天游手好闲,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原件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1日举行婚礼,1995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2月10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举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关事实不能核实。故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安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