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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法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疏附县供排水公司(下称供排水公司)与被申请人疏附县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集团)供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疏附县供排水公司,疏附县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民再终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疏附县供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布拉音·木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艾力·肉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疏附县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正亚,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疏附县供排水公司(下称供排水公司)与被申请人疏附县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集团)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3)疏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喀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供排水公司仍然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红、买买提艾力·肉孜,上诉人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丽,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唐正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排水公司起诉称:疏附县供排水公司自2003年改制完毕,根据政府的改制文件精神,将儿童公园内的水井收回,作为县城水源井之一,划拨给我公司使用。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被告从我公司机井用水为42422吨,按每吨1.8元计费,应付水费76359.6元;2005年8月至2010年9月被告用水394504吨,按每吨1.8元计费,应付水费710107.2元;2005年8月至2010年9月被告污水排放量为394504吨,按每吨0.4元计费,应付污水处理费157801.6元;被告自2004年以来欠我公司水费,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9544.97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30日),上述四项合计1083813.37元。被告喀什建工集团是该公司上级单位,与疏附县供热有限公司是隶属关系,疏附县供热有限公司的全部财务由主管单位喀什建工集团支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县供热公司支付原告水费786466.8元。2、被告县供热公司支付原告污水处理费157801.6元。3、被告县供热公司支付利息139544.97元。4、被告喀什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县供热公司答辩称:疏附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将机井交给被告县供热公司,被告于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使用的机井属于被告。我们使用的水资源属于国家,不属于原告。因此我公司的水费及排污费不应该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疏附县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7月30日,被告喀什建工集团与疏附县城乡建设局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喀什建工集团投资建设疏附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并将原农贸市场后的40亩地交给喀什建工集团使用50年,2002年10月28日被告县供热公司注册成立。自2002年10月被告县供热公司使用疏附县胜利路儿童公园内(幼儿园后面)的水井,并于2002年底前进行管理、清洗等。2002年10月17日,疏附县委、疏附县人民政府与喀什色满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疏附县人民政府将儿童公园内的水井收回,作为县城水源井之一,划拨给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2003年6月,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改制为疏附县供排水公司,2004年8月后,疏附县儿童公园内的水井由原告县供排水公司使用。自2004年8月至2010年9月,原告从被告县供热公司水表抄取方量,用水量为436926吨。因原告县供排水公司与被告县供热公司就水井归属及水费价格一直有争议,经相关职能部门协调也未协商一致,故被告县供热公司未缴纳水费。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华电喀什分公司收购被告县供热公司,债务由县供热公司和被告喀什建工集团承担,疏附县的供热由疏附县华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疏附县华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水,并支付部分水费。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县供排水公司与被告县供热公司就疏附县儿童公园内的水井归属问题一直有争议,通过本案查明,该水井已于2002年10月17日经县委、政府会议纪要交付给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20O3年6月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改制为疏附县供排水公司,故该资产属于原告疏附县供排水公司支配使用。原告县供排水公司在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用水方收取水费,虽被告县供热公司认为其不应缴纳水费,但对用水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县供排水公司与被告县供热公司形成供水合同关系。但因被告县供热公司属于民生企业,根据喀什市对供热企业的优惠政策,原告县供排水公司收取1.8元/立方、排污费0.4元/立方的费用过高,参照2010年9月后华兴供热公司缴纳的水费及签订的相关合同的价格,确定为1.2元/吨,故用水量为436926吨,应收取水费及排污费计524311元。华兴喀什分公司将被告县供热公司收购,其债务由被告喀什建工集团共同承担,故被告喀什建工集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原告县供排水公司与被告县供热公司就水费问题多年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诉至法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县供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02年年底前,其清洗过水井,但2004年8月后,再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县供热公司对水井进行过投资,被告县供热公司也未提交向相关部门缴纳过水费的证据,该水井由原告县供排水公司管理使用,被告县供热公司既然用水,就应当缴纳合理费用,故对被告县供热公司及喀什建工集团不缴纳费用的辩论意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疏附县供热有限贵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疏附县供排水公司水费524311元;二、被告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疏附县供热有限贵任公司付款524311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疏附县供排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4元,由原告疏附县供排水公司负担7568元,被告疏附县供热公司负担6986元。宣判后,供排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用喀什市的水价及上诉人与华兴供热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计算本案的水费无法律依据,本案应以地区物价局关于水价的通知来计算水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在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给付524311元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剩余水费419957.4元、排污费及违约金139544.97元,合计559502.37元。供热公司、建工集团针对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02年7月疏附县城建局与建工集团达成协议,将疏附县农贸市场的40亩土地及水井交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对该水井进行了维修并使用,供排水公司要求上诉人交纳水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供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供热公司、建工集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水井即在2002年7月上诉人建工集团与疏附县城建局签订《集中供热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40亩土地上,上诉人取得该水井后进行了修复清洗,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供热公司具有该水井的使用权。此外,供热公司自2003年正式投入供热生产至2010年转让,供排水公司从未主张过水费,现供排水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供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供排水公司针对上诉人供热公司、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通过举证可以证实本案的水井系供排水公司所有,也是唯一一家在疏附县收取水费的公司,供热公司既然使用了水就应当交纳水费,一审也已查明双方曾多次为水费问题产生争议,供排水公司也一直在催要过程中,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供热公司、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支持供排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系疏附县一国有企业,为解决县城供热、供水工程,2002年7月30日,喀什建工集团与疏附县城乡建设局签订协议书,由喀什建工集团投资建设疏附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并将原农贸市场后的40亩地交给喀什建工集团使用50年,2002年10月28日县供热公司注册成立。自2002年10月县供热公司开始使用疏附县胜利路儿童公园内(幼儿园后面)的水井,并于2002年底前进行管理、清洗等。其后2002年10月18日,疏附县人民政府与喀什色满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以下意向:喀什色满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供热部分除外)、疏附县人民政府将儿童公园内的水井收回,作为县城水源井之一,划拨给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2003年4月15日,疏附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正式下发文件,同意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进行改制,将供、排水资产从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中分离,成立“疏附县供排水公司”,由喀什色满(集团)公司对疏附县供排水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50年。2003年4月25日,疏附县建设局与喀什色满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正式决定将疏附县供水排水公司发包给色满集团承包经营。2003年6月3日,疏附县供排水公司正式开始运营。2008年5月29日供排水公司取得了本案争议水井的取水许可证。因供排水公司与供热公司就水井归属及水费价格一直有争议,经相关职能部门协调也未达成一致,故疏附县供排水公司以2004年8月至2010年9月在县供热公司水表抄取方量所显示的用水量为436926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县供热公司支付水费786466.8元、污水处理费157801.6元、利息139544.97元。另查明:1、2003年6月3日,在原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与喀什色满集团签订的资产移交清单及说明中并未涉及到本案争议水井的归属,2011年11月2日疏附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说明中也证实了这一点,该说明中显示“后经县领导协调,该水井由供排水公司使用”,经二审法院向当时经历改制的人员了解,其表示不清楚此事;2、2011年5月25日疏附县供排水公司与疏附县华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排水合同,双方约定按照1.2元/立方米收取水费;3、2014年7月17日,喀什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证明,证实了供热公司的采暖系统在采暖期结束,系统软化水不会排放,故不存在排放污水的情形;4、喀什华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证实华兴供热公司2010年9月接收疏附县供热公司后也自打了一口水井用于生产,至2014年其所经营的疏附县华兴供热公司每年的用水量为2011年99877吨,2012年100577吨,2013年124401吨,2014年103625吨,上述用水量为一网、二网的总用水量,一网的用水量(即从水井抽取的水)为总用水量的30%。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疏附县供排水公司要求疏附县供热公司、喀什建工集团支付其水费786466.8元、污水处理费157801.6元、利息139544.9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供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首先需解决争议水井的权属问题。从供排水公司出具的一系列证据来看,2002年10月18日的疏附县县委办公室的会议纪要中关于收回水井划拨给县供水供热公司只是双方的意向,是否具体实施并无定论;2003年4月15日疏附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文件及4月25日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未对该水井到底归谁使用作出安排;2003年6月3日原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与色满集团签订的《资产移交清单及说明》中对水井的归属问题也未作出说明。而供热公司在2002年7月取得疏附县原农贸市场40亩土地及土地上的水井后,对该水井进行了清洗维修并使用,对此事实供排水公司并不否认,但供排水公司认为自2004年8月接收水井后,水井就属于供排水公司所有并使用至今,而供热公司主张自2002年7月接收水井后一直使用至2010年,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取得的取水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虽然供排水公司主张其2003年6月成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能因此证明其利用水资源的行为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2008年5月29日供排水公司依法取得了争议水井的取水许可证,在这之前其利用水资源的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对争议水井的权属均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归各自所有,从本案反映的前后事实来看,供排水公司以其2004年接收水井后就主张向供热公司收取水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供排水公司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后的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供水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水费应当从2008年6月计算至2010年9月。在供水过程中,作为供排水公司有义务向用户告知用水吨位并确认,现供排水公司主张供热公司拖欠水费786466.8元,所提交的证据为排污收费卡,从该收费卡上记载的内容来看,供热公司的用水量是从2004年8月水表的初始数“0”计算至2010年9月的436926吨,期间2005年4月和2008年8月各换过一次水表,但该水表是否系供排水公司给供热公司立户并安装的,现已无法查实。此外,收费卡中2009年9月、12月没有记录,2008年夏季的记录与2009年、2010年相比较存在较大差距。综合上述情况,因供排水公司的收费卡系其单方制作,并无供热公司的签字认可,且水表已拆除,双方也未结算用水吨位,不能仅凭供排水公司单方记载的用水吨位来确认供热公司所欠水费的数额,供排水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的金额,故对此部分,本院参照2010年华兴供热公司的用水统计及结合行业实际,综合确定供热公司的两年用水量为14万吨,参照2010年9月后华兴供热公司与供排水公司签订的供排水合同中约定的1.2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出的水费为168000元。关于排污费部分,从供排水公司出具的“供水排污收费卡”记载的内容来看,其排污一栏中仅有2009年3月-11月有显示,其余年份并无记录,喀什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证明证实供热公司并不存在排放污水的情形,供排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供热公司有排污的事实存在,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并未签订供用水合同,且就本案水井的权属问题双方在政府的协调下多年协商未果,不能证实供热公司恶意拖欠水费的情况,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判决,供排水公司要求供热公司承担2004年-2010年的水费的诉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疏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疏附县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判决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疏附县供排水公司水费168000元;三、上诉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疏附县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疏附县供排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2989元,由上诉人疏附县供排水公司负担28040.7元,上诉人疏附县供热公司负担4948.3元。二审判决后,疏附县供排水公司仍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且二审判决计算的水费标准依据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新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涉案水井权属不明,导致供排水公司与供热公司之间产生纠纷。2002年7月30,疏附县人民政府为解决疏附县集中供热的问题,由疏附县城乡建设局与喀什建工集团签订协议书,决定由喀什建工集团在疏附县原农贸市场的40亩土地上投资建设疏附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并将该40亩地交给喀什建工集团使用50年。同年10月28日县供热公司注册成立,自2002年10月起县供热公司出资对位于原农贸市场内的水井,即本案的涉案水井进行了清洗与管理,并开始使用。2002年10月18日,疏附县人民政府与喀什色满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以下意向:喀什色满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供热部分除外);2003年4月15日,疏附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正式下发文件,同意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进行改制,将供、排水资产从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中分离,成立“疏附县供排水公司”,由喀什色满(集团)公司对疏附县供排水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50年。2003年4月25日,疏附县建设局与喀什色满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正式决定将疏附县供水排水公司发包给色满集团承包经营。2003年6月,疏附县供排水公司正式开始运营。因疏附县人民政府在对原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进行改制,并先后成立县供热公司及县供排水公司的过程中,对涉案水井的权属未予以明确,疏附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文件以及原疏附县供水供热公司的《资产移交清单及说明》也未对水井的归属作出说明,而在此期间,该水井一直由供热公司管理并使用;因此,供排水公司与供热公司就水井归属一直存有争议,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也未解决。2010年9月30日,华电喀什分公司收购疏附县供热公司,疏附县供排水公司遂起诉至疏附县人民法院,要求县供热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水费、排污费及违约金等费用合计1083813.37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该水井的权属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该水井作为国有企业的资产,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应由负责改制的主管部门疏附县人民政府进行调整、划转,确定权属;但疏附县人民政府在原供水供热公司改制并先后成立县供热公司及县供排水公司的过程中,对涉案水井的权属并没有予以明确,造成供排水公司与供热公司就该水井使用权一直存有争议、并产生纠纷。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供用水合同的法律关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2013)疏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喀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疏附县供排水公司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9元,由疏附县供排水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海 芸代理审判员 卢 建 才代理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宏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