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辛学春与王虎令、梁新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虎令,梁新英,辛学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虎令,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英,城镇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俊纲,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学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辛娟娟,城镇居民。上诉人王虎令、梁新英因与被上诉人辛学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穴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辛学春诉称,我女儿辛娟娟与二被告之子王俊峰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在他们结婚之前,二被告于2008年6月7日与辛娟娟、王俊峰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将坐落在莱阳市汇龙湾小区7号楼3单元303室的楼房一套赠与给辛娟娟和王俊峰。为了给女儿操办婚事,我于2008年6月12日与莱阳市金鸿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出资31000元为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二被告起诉辛娟娟、王俊峰赠与合同纠纷,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将赠与合同撤销,原告无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莱阳市汇龙湾小区7-3-303楼房的装修款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虎令、梁新英辩称,涉案房屋的全部装修费用都是两被告支付的,木工是两被告找的亲戚装修的,瓦工是原告与其表弟无偿帮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女儿辛娟娟与二被告之子王俊峰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二被告于2008年6月7日与辛娟娟、王俊峰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将坐落在莱阳市汇龙湾小区7号楼3单元303室的楼房一套赠与给辛娟娟和王俊峰。2012年二被告起诉辛娟娟、王俊峰赠与合同纠纷,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阳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撤销赠与合同。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与莱阳市金鸿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查,二被告之子王俊峰现在潍坊监狱服刑,为了查明真相,本庭应二被告申请,到潍坊监狱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王俊峰承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表中,除了瓷砖是自己买的外,其他都是原告完成的,但是装修款是其给原告,原告负责结算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上述主张。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返还房屋装修款3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装修款是其打给王俊峰,王俊峰再把款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装修,并提供了二被告给王俊峰银行转账的证明,但是二被告(包括王俊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俊峰将上述款项给了原告,因此,二被告的反驳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2014年12月15日判决:被告王虎令、梁新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辛学春房屋装修款3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虎令、梁新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捏造事实并伪造证据,起诉上诉人称其为上诉人的房屋装修支付给莱阳市金鸿装饰公司31000元装修费,要求二上诉人返还装修款。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装修款31000元,该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购买涉案楼房后东借西凑装修款将近3万元,并通过银行将装修款分几次打给上诉人儿子王俊峰。而被上诉人只带一个会干瓦匠的亲戚义务帮工。装修木匠是上诉人找的,根本没有什么装修公司参与过房屋装修。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不予认定而认定被上诉人伪造的所谓装修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确实是给儿子王俊峰结婚之用,上诉人共打给王俊峰26000多元,有银行打款凭证为证。原审法院为调查房屋装修费的出处,也专门到王俊峰所在的潍坊监狱调查,王俊峰证实了其将上诉人打的每一笔款项全部用于上述房屋装修,且将装修款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而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收到王俊峰上述装修款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王俊峰作为被上诉人的女婿不可能将装修款交给被上诉人后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3、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其与莱阳市金鸿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原审法院经调查有关部门,根本没有这个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证实是其出资装修的房屋。被上诉人提供的装修合同是虚假的,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还应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辛学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金鸿装饰工作室签订的装修合约书、预算表及金鸿装饰工作室出具收取31000元装修费的收款收据。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其与莱阳市金鸿装饰工作室签订的装修合约书、预算表及收款收据,主张涉案房屋除木工装修外均是被上诉人装修并支付装修款310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装修款是上诉人打给其子王俊峰,王俊峰把款给了被上诉人。王俊峰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装修预算表没有异议,提出将装修款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及王俊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俊峰将装修款给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此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装修合约书是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装修合约书、预算表及收款收据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装修款31000元,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王虎令、梁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