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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珍与许章平、张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珍,许章平,张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702号原告:董珍,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户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许章平,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淮南矿务局机关小车队二队司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张苏萍,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董珍诉被告许章平、张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章平、张苏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后被告又借取现金25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对借款185000元认可但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许章平、张苏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许章平欠原告董珍共计16万元,许章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小董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后因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被告应予偿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许章平向原告董珍借款16万元,因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董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董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求,由于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事实,且两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有理由相信此乃被告夫妻共同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章平、张苏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珍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驳回原告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0元,原告董珍负担540元,被告许章平、张苏萍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化冰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