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2时许,在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中段时,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咸阳中学对面正在装修的古道羊庄饭店门口凳子上放着一个黑色蔻驰牌F70765型男士单肩包(内装1000元现金、黑色酷派5876型手机一部、白色U盾一个、白色U盘一个等物品)且无人看管,于是被告人张某某便停车进入该饭店内将该单肩包盗取后骑车逃离。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包内赃款、手机、U盾、U盘拿走,赃物单肩包等物品丢弃。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赃物手机、U盾、U盘被追退。2015年5月22日,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蔻驰牌F70765型男士单肩包价值1080元,酷派5876型手机价值278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自首。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私有财产,盗窃财物价值2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涉嫌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新罪,涉嫌犯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未予赔偿,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并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2时许,在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中段时,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咸阳中学对面正在装修的古道羊庄饭店门口凳子上放着一个黑色蔻驰牌F70765型男士单肩包(内装1000元现金、黑色酷派5876型手机一部、白色U盾一个、白色U盘一个等物品)且无人看管,于是被告人张某某便停车进入该饭店内将该单肩包盗取后骑车逃离。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包内取出赃款1000元、手机、U盾、U盘,将单肩包及其它物品丢弃。破案后,赃物手机、U盾、U盘被追退,赃款被挥霍。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自首。2015年5月22日,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蔻驰牌F70765型男士单肩包价值1080元,酷派5876型手机价值27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告人张某某近照及户籍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59年3月11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6、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被盗手机、U盘、U盾照片及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7、被盗蔻驰牌F70765型男士单肩包网络截图。8、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判决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书、(2014)咸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华代审 判员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