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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21日,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崇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茂桥,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11年9月30日在贵州省赤水市宝源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的生活中,原告从贵州省赤水市搬迁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水尾镇即被告的娘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在被告娘家房屋相邻处修建有三个开间二楼一底约17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后来,又经营白酒生产、销售。在此期间,被告每年外出务工,对原告的经营从不协助,每年回家,只是住上几天,双方均无法交流。尤其是被告怀孕后,未与原告商量将其胎儿做掉。2013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往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约170平方米,酒厂设备;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50000元。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170平方米;3、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约15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分割的砖混结构房屋系被告之弟出资修建,系被告之弟所有。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没有事实证据,是不存在的。同时被告亦未与原告制酒,因此也就没有共同的制酒设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11年9月30日在贵州省赤水市宝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3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分多聚少,因此双方并未真正建立起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尤其是2013年10月被告再次外出务工后,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无任何联系往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亦自愿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170平方米及酒厂设备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因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洪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