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远菊、黄德兰与被告朱锡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远菊,黄德兰,朱锡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夏远菊,女,汉族,1963年6月21日生,小学肄业,无职业,湖北省麻城市人,现住新县。原告黄德兰,女,汉族,1951年4月19日生,现住新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生,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新县城关。系黄德兰的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锡荣,男,汉族,1949年2月26日生,住新县。原告夏远菊、黄德兰与被告朱锡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远菊、黄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远菊、黄德兰诉称,2015年3月29日9时许,二原告沿新县城关西山大道土产岭路段由北向南步行,被被告朱锡荣驾驶的豫SM34**号小型轿车撞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夏远菊各项损失12097.4元,赔偿原告黄德兰各项损失共计3691.3元。被告朱锡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9时28分,被告朱锡荣驾驶豫SM34**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西山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西山大道土产岭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夏远菊、黄德兰,造成二原告受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夏远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8029元,原告黄德兰前往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7.3元。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栏注明建议夏远菊休息一个月。原告夏远菊系农业户口,其户籍地为湖北省麻城市。事发后被告共向二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夏远菊出院证、诊断证明、黄德兰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锡荣驾车将二原告撞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远菊误工时间应按照出院医嘱注明的全休时间予以确定,夏远菊无固定职业,系农业户口,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其户籍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黄德兰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964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实际存在,且因此次事故收入已实际减少,原告黄德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远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29元、护理费624元(78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1129.48元(10849元/年÷365天×38天);共计10182.48元;原告黄德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7.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09.78元(夏远菊总损失10182.48元+黄德兰总损失727.3元-被告已垫付17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桂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