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庆市,初中文化程度,安庆市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电镀工,住安庆市宜秀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庆市大观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5月2日中午在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行驶,至本市集贤南路黄土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方某某事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在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天柱山东路润城尚郡5栋502室自己的家中饮酒后,于14时25分许驾驶牌号为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行经天柱山东路、天柱山西路、中兴大道、迎宾西路、集贤北路、集贤南路,至集贤南路黄土坑路口时,遇安庆市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检查被当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事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查,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裴东林名下,被告人方某某持有C1E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的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顺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