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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令秀与杨一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令秀,杨一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高令秀,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一帅,男,汉族,工人,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负责人:周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令秀诉被告杨一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令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杨一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令秀诉称: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杨一帅驾驶鲁P×××××号轿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并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杨一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疗53天,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91.75元。被告杨一帅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系我个人所有,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等4993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责任划分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杨一帅驾驶鲁P×××××号轿车,沿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四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安公司门口处,与从广安公司大门出来自西向南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高令秀相撞,致高令秀受伤并车辆损坏。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令秀和杨一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杨一帅所驾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令秀受伤后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伤情如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小腿部分皮肤坏死、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9658.5元(包括杨一帅垫付的4993元),护理费6213.19元(由高令秀的丈夫刘玉达护理,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53天),误工费7971.64元(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住院53天,出院后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5733.33元。杨一帅已为高令秀垫付了医疗费等4993元。高令秀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居住地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其他费用支出证明等证据;杨一帅提交了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等证据。以上双方所举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高令秀和杨一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院查明的高令秀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杨一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高令秀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杨一帅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双方车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等,以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杨一帅应承担70%赔偿责任;对杨一帅为高令秀垫付的医疗费等4993元,高令秀应予返还。各被告对高令秀具体赔偿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令秀医疗费9658.5元、护理费6213.19元、误工费7971.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143.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高���秀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1590元×70%);原告高令秀返还被告杨一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令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143.3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高令秀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三、原告高令秀返还被告杨一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993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高令秀承担42元,被告杨一帅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侯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