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尚广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广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广义,无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在津无固定居住地。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广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尚广义在本市河北区胜利路、王串场、龙门大厦底商彩票店等地多次窃取他人彩票及其他财物,并刮开被盗彩票将中奖彩票兑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尚广义在本市河北区胜利路与滨海道交口被害人刘×经营的彩票店内,趁刘×不备,窃取其店内即开麻辣型彩票118张,每张面值人民币5元,彩票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590元。尚广义刮开全部彩票后,在本市和平区河北路张某经营的彩票店内兑换奖金人民币240元。2、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尚广义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六号路与幸福道交口处被害人段××、陈××夫妇经营的彩票店内,趁段××不备,窃取陈××放在店内的腰包一个,内有七匹狼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以及陈××身份证、驾驶证、公积金卡、社会保障卡等物品。3、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尚广义在本市河北区龙门大厦底商被害人邰××经营的彩票店内,趁邰××不备,窃取即开绿翡翠型彩票60张,每张面值人民币10元,彩票票面价值人民币600元。尚广义刮开全部彩票后,于当日前往本市河北区三马路与吕纬路交口李某禄经营的彩票店内意图兑换奖金人民币460元,后被赶至现场的被害人刘×、段××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彩票及财物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广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段××、邰××、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一×、李二×、张×、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财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尚广义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广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广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尚广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广义历史上曾因盗窃罪二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广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广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