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伟,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7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17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予以逮捕,同年7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未予关押,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1时许,骆某某与被告人沈伟电话联系向其求购200元的海洛因,沈伟表示同意。骆某某随后将毒资210元交给沈伟。同日14时30分许,沈伟从他人处购得贩卖所需的毒品后从中抠取0.10克归自己所有,后将剩余的0.33克海洛因在沙坪坝区双碑轻轨站附近交给骆某某。骆某某分出其中的0.14克海洛因做为好处交给沈伟,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骆某某和沈伟身上查获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现场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沈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海洛因0.4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沈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沈伟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沈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