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万士龙液压机械厂与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万士龙液压机械厂,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宁波市海曙万士龙液压机械厂。代表人:薄忠富。被告: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海曙万士龙液压机械厂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达成庭外和解,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海曙万士龙液压机械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万士龙液压机械厂负担。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