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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明新与姚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新,姚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王明新。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姚凯元。原告王明新与被告姚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新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新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及到期不付的相关责任。同日,被告在原告的转账凭条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凯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姚凯元向王明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前,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延期付款利息按违约金加欠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另借条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及借款用途等事项。该借条尾部借款人处有姚凯元签名,并注明了姚凯元的住址为“吴江市xx”,联系电话“155××××1666”,身份证号“××”。杨乐及沈梁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王明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姚凯元转账30万元,姚凯元在该转账凭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出借人一栏空白,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中转账时间、金额、收款方均能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相互印证,再结合原告手持借条原件及转账凭条中付款方为原告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出借方为原告,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得原告30万元款项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借条中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凯元应归还原告王明新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姚凯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明新,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