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提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提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少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被申请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9日,一审原告赵某某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张某甲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7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购买了信园小区房屋一套;2007年购买了位于滨河小区房屋一套;2009年购买了文苑大街房屋一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上存在差异,夫妻关系无法弥合,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赵某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4.请求张某甲支付双方分居期间赵某某自己偿还的房屋贷款的一半36056元,及赵某某缴纳的信园小区房屋保温墙费用的一半2125元,共计38181元;5.案件受理费各负担一半。张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因赵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离婚,其作为无过错方,应得到补偿,要求赵某某赔偿10万元;西宁市各方面的条件优于德令哈市,婚生子张某乙由本人抚养更为有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某某与张某甲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2012年11月,赵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后二人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于2005年购买信园小区房屋一套,该套房屋贷款还清后,于2011年又以该��屋抵押贷得15万元,现该笔贷款尚未还清。于2007年购买滨河小区房屋一套,房款已付清。于2009年购买文苑大街房屋一套,该房以赵某某名下公积金按揭贷款购买,尚未取得房产证,贷款尚未还清。再查明,滨河小区房屋中有创维牌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信园小区房屋中有海尔牌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赵某某处有张某甲的个人佩件二件,一件为白色佛佩件,一件为貔貅佩件。一审对双方是否应当离婚及婚生子由谁抚养更为合适的问题进行审理做出相应认定。对于双方诉争的财产,有赵某某提供的经张某甲质证无异议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证实。其中滨河小区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市值20万元,因赵某某在德令哈市工作,根据其生活的实际需要,该房由赵某某所有较为适宜。信园��区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市值50万元,因该房屋现由张某甲实际居住,故该房屋由张某甲所有比较适宜。位于文苑大街的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市值65万元,因该房屋是以赵某某名下的公积金按揭贷款购买,故该房屋由赵某某所有较为适宜。综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三套住房共计价值135万元,双方各得一半,即67.5万;赵某某实际分得85万元,张某甲实际分得50万,故赵某某需向张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17.5万元。考虑到婚生子张某乙随赵某某生活,故滨河小区房屋中的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赵某某所有;信园小区房屋中的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主张的奇瑞牌小汽车一辆,有赵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系他人。张某甲经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赵某某认可购买该车辆时,张某甲曾垫付1万元的事实。该款系夫妻共同债权,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张某甲辩称转业费15万元是从部队直接打到赵某某账上,但赵某某予以否认,张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事实无法查清,不予确认。张某甲辩称的信园小区房屋抵押后贷得的15万元,赵某某提供银行业务凭证5张,证明15万元用于向张某甲姐夫高文才偿还14万元,另1万元补贴家用的事实。张某甲经质证有异议,但承认其向姐夫高文才还款14万元的事实,且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赵某某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赵某某提供还款清单予以证实。张某甲经质证认为需要向银行核实,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核实意见及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赵某某称自2012年11月起诉离婚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未继续共同生活,故赵某某主张的此期间自己已偿还的房屋贷款及离婚判决前所欠的房屋贷款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赵某某、张某甲需负担的贷款共计408604.57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即204302.29元。因抵押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均在赵某某名下,故由赵某某负责偿还较为适宜,张某甲负担的一半贷款由其向赵某某支付。赵某某主张2012年11月6日其为信园小区房屋交纳的保温材料费用4250元,张某甲应负担一半,并提供收据一张证明其主张。张某甲经质证,对收据不予认可,但承认该房屋做了外墙保温,且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该费用双方各负担2125元。张某甲的个人佩件二件赵某某应予返还。张某甲主张的10万元精神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东少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赵某某生活,张某甲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张某甲有探望婚生子张某乙的权利,以每月探望两次为宜,具体时间、方式双方协商确定;四、婚后共同财产:信园小区房屋一套归张某甲所有,滨河小区房屋一套归赵某某所有,文苑大街房屋一套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给付张某甲房屋补偿款175000元。滨河小区房屋中的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牌子不详)归赵某某所有,信园小区房屋中的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张某甲所有;五、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某甲个人佩件白色佛一个、貔貅一件;六、婚后共同债务:信园小区房屋的抵押贷款及文苑大街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赵某某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共计408604.57元,双方各负担一半,为204302.29元,张某甲给付赵某某其应负担的贷款204302.29元,并偿还其负担的赵某某交纳的保温材料费用2125元。双方互付款项折抵后,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某某31427.29元。案件受理费4850元,双方各负担2425元,张某甲负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赵某某。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认定赵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2.因赵某某有法律��定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3.一审认定赵某某将房屋抵押后贷得的15万元用于偿还张某甲姐夫的借款和补贴家用错误,抵押信园小区房屋后贷得的1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4奇瑞牌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车款的一半即15000元;5.一审判决位于信园小区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的贷款余额131461.34元由赵某某偿还,若赵某某拒还或不及时还款,本人无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房屋归其所有的同时,要求赵某某及时将该笔贷款还清。赵某某答辩称:1.其不存在与他人有非法同居的事实;2.婚生子张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其在德令哈市生活、学习,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信园小区房屋抵押后贷得的15万元,有证据证明用于偿还债务及补贴家用,不存在张某甲所称的用其转业费15万元偿还借款的事实;4.奇瑞牌汽车的所有权人系他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在购买该车时垫付1万元,此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各分得5000元;5.关于张某甲所持的信园小区房屋归其所有的同时,要求赵某某及时偿还贷款的主张,赵某某表示在张某甲承担一审判决后应由其支付的文苑大街房屋的房款及信园小区房屋的物业费19362.35元的前提下,愿意在终审判决离婚后三个月内还清贷款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双方是否应当离婚、赵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能否成立、婚生子张某乙由谁抚养更为合适、共同债务及奇瑞牌汽车的所有权问题的认定与一审一致,张某甲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主张分割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张某甲提交��两张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用于证实将18万元转业费转到赵某某账户的事实。赵某某对张某甲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是用张某甲的转业费18万元偿还的贷款,并主张其将信园小区房屋抵押后贷得的15万元,用于偿还张某甲借款14万元,另1万元补贴家用,且文苑大街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和信园小区房屋抵押贷款均由其偿还,并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5张予以证实。经质证,张某甲认为银行业务凭证的时间有误,打钱在前,贷款在后,但认可向其姐夫高文才还款14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张某甲对赵某某偿还两套房屋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认为张某甲提交的个人银行活期明细信息只能证明其将自己的转业费18万元打到赵某某账户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张某甲主张信园小区房屋归其所有的同时,要求赵某某及时偿还贷款余额的主张应否成立的问题。赵某某称愿意在张某甲承担一审判决后应由其支付的文苑大街房屋的房款及信园小区物业费的前提下,在判决离婚后三个月内还清贷款并协助办理房屋的所有相关手续。经审查,信园小区房屋是以赵某某名义抵押贷款,现由张某甲居住使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现价值50万元;文苑大街房屋是以赵某某名义公积金按揭贷款购买,原判根据房屋的实际需要及有利于双方的生活和居住及房贷清偿情况,判决滨河小区房屋、文苑大街房屋归赵某某所有、公积金贷款由其偿还的同时,判决信园小区房屋归张某甲所有、房贷由赵某某负责偿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甲此节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青海省西宁���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宁少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张某甲负担。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信园小区房屋抵押后贷得的15万元支出情况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赵某某称该15万元用于偿还向张某甲姐夫高文才的借款,在庭审中出示了5张银行凭证,但本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异议,偿还高文才的借款是在房屋抵押贷款之前,是用其转业费偿还的,与房屋的抵押贷款没有关系。而且当庭质证赵某某提供的8万元的支付凭证是在房屋抵押贷款到账之前支付的,足以证明8万元与房屋抵押贷款无关,而且本人在二审中出具了2011年5月份将15万元转业费全部打入赵某某账户的银行对账单,赵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故请求再审改判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即抵押信园小区房屋后贷得的15万元;2.原审判决信园小区房屋一套归张某甲所有,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且被抵押后银行贷款还未还清,还款期限尚有10年,现又判决由赵某某偿还,致使本人无法取得房屋产权,二审无端增加该房屋过户条件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信园小区房屋过户条件及期限。赵某某答辩称,1.房屋抵押后贷得的15万元偿还了债务,其中6万元用于偿还张某甲姐夫高文才的借款,其余87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购房贷款及家庭生活支出,离婚时并无存款。2.只要张某甲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本人愿意在三个月内协助张某甲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14日期间,张某甲银行账户向赵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8万元,赵某某银行账���向张某甲银行账户转账77500元,2011年5月10日赵某某向高文才转账8万元。2011年4月15日赵某某清理信园小区房屋贷款62763.65元后,同年6月1日又将信园小区房屋抵押贷得的15万元通过罗国平账户转至其名下,同年6月10日赵某某分四次分别支取5万元、37000元、4万元、2万元,共计147000元,2011年6月10日赵某某给高文才汇款6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一、关于抵押信园小区房屋后贷得的15万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诉讼时实际存在的财产,本案夫妻共同财产除双方认可的三套房屋及电视机等电器物品以外,双方均认可离婚时再无其他财产。庭审中,张某甲虽能证明2011年6月将信园小区房屋抵押后贷得15万元,但无证据证实2011年6月抵押信园小区房屋后贷得的款项在2013年5月双方离婚诉讼时仍然存在;赵某某陈述贷得的15万元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全部支出。张某甲虽提出借高文才的款项全部由其转业费偿还,但根据银行账户借贷明细证实其转业费转入赵某某账户后,赵某某又将77500元转入其账户,同时向高文才汇款8万元,能证明该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证明上述银行所贷款项存在并可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某甲主张贷得的1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对此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信园小区房屋的过户条件及期限的判决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某名下,赵某某与银行签订合同将房屋抵押用于贷款,现贷款尚未还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由赵某某负责偿还该笔贷款,待贷款还清后将房屋过户到张某甲名下符合法理。二审此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少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鸿代理审判员 陈玉静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