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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十七冶集团混凝土公司与马鞍山市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混凝土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良,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代表人:孟祥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良、黄治权,被上诉人十七冶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七冶混凝土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1月27日,其与国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国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新安花园二期工程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砼,供货起止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总价款为3450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支付结算款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每日按所欠混凝土的1‰支付滞纳金。验收方式是其对每批次出厂的商品砼,在出厂前自检,并出具质量证书,国润房地产公司则委托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见证下对运抵的每批次商品砼取样制成现场试块,交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浇筑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原告,若出现现场试块不合格则进行回弹,取芯等检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应国润房地产公司要求供应商品砼,供应期间其从未收到过国润房地产公司发出的质量不合格书面通知书,现场试块的检测结果也均表明全部是合格的。截至2012年9月,双方结算共同确认供应商品砼为19043.5立方,累计6537086元。同年10月,新安花园二期工程全面竣工,并陆续向购房者交房。同年12月19日,国润房地产公司以2栋401室楼板部位的商品砼经取芯检测有质量问题为由,向其致函,明确表示不会结清剩余混凝土款1283260元,并提出较为苛刻的协商条件。2014年1月11日,其本着积极态度,委托检测单位对该函所称部位同批次浇筑的其它部位的商品砼做取芯检测,结果是合格的。国润房地产公司以商品砼质量不合格,拒绝结清余款是无理的。故请求法院判令国润房地产公司给付其混凝土款1283260元,并按日1‰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止的滞纳金(截止2014年7月28日,暂计滞纳金775089.04元),合计205834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国润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事实。2、剩余混凝土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十七冶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不支付货款是其享有的抗辩权。3、双方因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十七冶混凝土公司起诉的数额没有核对,最终以双方核对为准。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十七冶混凝土公司与国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十七冶混凝土公司向国润房地产公司新安花园二期工程施工现场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合同总价款约3450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等级强度、数量、带泵送价、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20日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支付结算款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每日按所欠混凝土款的1‰支付滞纳金;十七冶混凝土公司对每批次出厂的商品砼于出厂前自检,并出具质量证书,国润房地产公司则委托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见证下对运抵的每批次商品混凝土取样制成现场试块,交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商品混凝土浇筑后,国润房地产公司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十七冶混凝土公司;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十七冶混凝土公司即依约向国润房地产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次供货都由双方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最后一次结算单载明供货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至9月20日,双方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供应的混凝土累计为19043.5立方,总货款为6537086元。后国润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混凝土款1283260元未付,以致成讼。原审认为:1、十七冶混凝土公司与国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国润房地产公司尚欠十七冶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28326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十七冶混凝土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2、十七冶混凝土公司向国润房地产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之后,双方应依约于每月20日结算一次,国润房地产公司应当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结算款的80%,国润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最后一次结算之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鉴于双方最后结算是2012年8月20日至9月20日,故十七冶混凝土公司要求国润房地产公司按日1‰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故对国润房地产公司拖欠十七冶混凝土公司货款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国润房地产公司抗辩十七冶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马鞍山市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十七冶集团混凝土公司货款人民币1283260元及滞纳金(以128326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16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国润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合同约定其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但原审在否定十七冶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情况下,判定其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错误。其次,当其于2012年10月接到购房人关于混凝土浇筑后形成的制品即房屋楼板质量问题的投诉后,按约及时通知了十七冶混凝土公司,十七冶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自行委托检测部门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混凝土的强度不达标。原审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未采信该份重要证据,且完全偏信依职权调查的未出庭证人丁瑞君的证言,认定其关于十七冶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二、其拒付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滞纳金。2012年10月,其发现混凝土浇筑后形成的制品即房屋楼板质量问题后,其向购房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但造成混凝土制品质量问题可能存在施工、养护不当的问题,也不能排除商品混凝土自身质量问题,故其及时通知了十七冶混凝土公司、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但在协商落实赔偿时,上述单位相互推诿。造成混凝土浇筑后形成的制品即房屋楼板质量问题原因不在其自身,故在上述单位相互推诿的情况下,上述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七冶混凝土公司出卖的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既然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其损失,其依法享有减少价款、拒绝再付款的抗辩权。三、原审判决其承担日1‰的滞纳金,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既然认为其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在其以不构成违约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问题进行释明。但原审并未进行释明就直接进行了判决,导致其支付的滞纳金高达100余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十七冶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除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国润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前竣工。再查明: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施工方应按规范对混凝土进行养护,如因施工养护不到位造成混凝土质量出现问题,其结果应由施工方负责,如因搅拌站原材料、配合比等原因引起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应由搅拌站负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国润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如构成,滞纳金是否过高,应从何时起算。2、十七冶混凝土公司所供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国润房地产公司抗辩拒付所有剩余的货款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经双方结算,十七冶混凝土公司向国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6537086元,国润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混凝土款1283260元未付。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国润房地产公司应于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其在二审中认可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前竣工,其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因其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审确定其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每日按所欠混凝土款的1‰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国润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应予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其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滞纳金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12.3%。二、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本案中,国润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十七冶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均经合同约定的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检测为合格,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其认为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为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就新安花园2号楼401室顶梁板砼心样出具的混凝土强度(钻芯法)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表明受检砼心样的抗压强度不达标。本院认为,虽然该检测报告反映混凝土浇筑后形成的制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证明十七冶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理由如下:1、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内容分析,造成混凝土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双方均认为可能为搅拌站原材料、配合比等方面原因,也可能为施工养护不到位方面原因。2、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检测中心主任丁瑞君从专业角度分析,混凝土成型后的现场实体的抗压强度是否合格,影响因素很多,施工方法、养护、拆模等都是原因。3、国润房地产公司在上诉时亦认为造成混凝土制品质量问题可能存在施工、养护不当的问题,也不能排除商品混凝土自身质量问题。故在国润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混凝土制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审认为其抗辩十七冶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因而拒付剩余货款,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国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为:被告马鞍山市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十七冶集团混凝土公司货款人民币1283260元及滞纳金(以128326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3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6元,合计34899元,均由马鞍山市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