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北首。负责人:李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路山镇政府西。法定代表人:路孝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宁,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边拥军,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山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李洪涛,总经理。被告:路孝恒,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定代表人。被告:路孝芝,系被告王永军之妻。被告:王永军。被告:路连军。被告:曹建梅,系被告路孝恒之妻。被告:王立华,系被告路连军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诉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成公司”)、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广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辉,被告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宁、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广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与被告乾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同日,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又与被告乾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对于上述两笔贷款,被告泓广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乾成公司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乾成��司偿还借款570万元及利息339218.35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6039218.35元;2、被告乾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贷款利息;3、被告乾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2930.00元;4、被告泓广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乾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因经营出现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泓广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乾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成长流-0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乾成公司向建行齐鲁石化���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同日,乾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贷款人、乙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成长流-07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泓广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应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成长流(保证)-060、2014-成长流(保证)-060-1、2014-成长流(保证)-060-2、2014-成长流(保证)-060-3、2014-成长流(保证)-060-4、2014-成长流(保证)-060-5、2014-成长流(保证)-060-6,均约定为前述合同编号为2014-成长流-0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泓广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作为保证人又分别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应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成长流(保证)-074、2014-成长流(保证)-074-1、2014-成长流(保证)-074-2、2014-成长流(保证)-074-3、2014-成长流(保证)-074-4、2014-成长流(保证)-074-5、2014-成长流(保证)-074-6,均约定为前述合同编号为2014-成长流-07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7日向乾成公司在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开立的账户尾号为51×××62的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7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乾成公司及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两笔贷款分别欠息297039.21元、42179.14元,欠息合计339218.35元。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交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与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加盖有“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对公业务部”印鉴的电汇凭证一份、加盖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印鉴的出具给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单位对公帐户资料查询、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委托代理协议、电汇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乾成公司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即开始欠息,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借款合同也均已期限届满,被告乾成公司也未在借款到期后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要求被告乾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泓广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乾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要求被告泓广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乾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虽然提交的了电汇凭证,但未能进一步提交银行进账单或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能够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并且仅提交了收据,未能提交律师费用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因本案实际支出了该部分律师费用,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泓广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97039.21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编号为2014-成长流-0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2179.14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编号为2014-成长流-07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60565.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负担1892.38元,由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路孝恒、路孝芝、王永军、路连军、曹建梅、王立华共同负担5867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炬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人民陪审员 姜晋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