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传伍、宋学廷与刘学勇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勇,赵传伍,宋学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59号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勇。原审被告人赵传伍。原审被告人宋学廷。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传伍、刘学勇、宋学廷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学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赵传伍、刘学勇、宋学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甲、赵某某、王乙、江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赵某某、王乙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定,2014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传伍、刘学勇、宋学廷在赵某某、王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下前往崇明县长兴镇新港村XXX号无名游戏机房处理有人偷分事宜,后在赵某某、王乙等人的带领下将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屠某某强行带至本县马家港码头江边。随即,赵传伍等人就对赔偿游戏机事宜与被害人进行交涉,约二小时后,三名被害人交出人民币5,500元并提供身份证、行驶证等物品进行抵押后离开。期间,上述三名被害人遭殴打。经鉴定,朱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赵传伍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4日、6月11日,被告人宋学廷、刘学勇分别自动投案,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传伍等人已将钱款退回被害人,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传伍、刘学勇、宋学廷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学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学勇、宋学廷未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勇、宋学廷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传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朱某某、屠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传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刘学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宋学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学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传伍、刘学勇、宋学廷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赵传伍、刘学勇、宋学廷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学勇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学勇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