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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张彬、陈东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陈爱军。委托代理人潘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彬。被告陈东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张忠楼,经理。原告陈爱军诉被告张彬、陈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俊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强、被告张彬、陈东华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13:00左右,第一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冀J×××××挂在南通农场港闸市政公司场地倒车时,撞到场地雨棚,雨棚钢管砸到在场地指挥的原告的右胳膊,致原告受伤。第二被告系货主,第三被告系涉案车辆保险公司,第四被告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该事故后被告均未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600.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彬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东华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1日,原告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本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仅有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对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有异议。3、涉案车辆冀J×××××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9日-2013年4月8日。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张彬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车)在南通农场港闸市政公司场地倒车时,撞倒场地雨棚,雨棚钢管砸到在场地指挥的原告陈爱军的右胳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陈东华进行了报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海派出所就报警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在2013年3月21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接到报案,报案人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13:30分,地点江苏省南通市,出险情况为冀J×××××车辆倒车撞行人,事发时驾驶员为张彬。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行清创+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再次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右肱骨干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多次至医院进行相关的检查。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43563.53元(含伙食费437.7元)。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启人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致右肱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不足以构成伤残。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其护理期间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其拆除内固定术,相应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间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陈东华为货主,事发当日,其将货物交由张彬承运至南通农场港闸市政公司。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挂车登记车主为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其实际车主是张彬,张彬将该车挂靠在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事发当时由张彬驾驶该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挂车均在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张彬合计垫付费用43635.32元。还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陈爱军与被告张彬就涉案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陈爱军住院手术期间的费用已经由张彬支付,以后二次手术所需所有费用也由张彬支付;2、陈爱军二次手术后,如能构成伤残,按规定由张彬作出相应赔偿,如不能构成伤残,张彬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陈爱军误工、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3、协议有效期至赔付结束,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止。再查明,原告陈爱军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长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彬驾驶涉案车辆倒车过程中碰撞雨棚,导致雨棚钢管落下砸伤陈爱军,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在驾车过程中应当谨慎观察,注意行车安全。涉案事故发生时其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陈爱军在场指挥,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该事故张彬承担90%的责任,陈爱军承担10%的责任。陈东华系货主,张彬为承运人,就此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陈东华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彬,该车挂靠在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原告不主张被挂靠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故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事故是在倒车过程中发生,虽然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比照适用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涉案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关于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43563.53元,应当扣除伙食费437.7元,其余医疗费损失43125.83元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9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2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认定为900元(10元/天×90天)。4、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采信鉴定意见合计为330天,原告实际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以江苏省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为宜,故计算为38476.2元(42557元÷365×330)。5、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92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予以认可,其他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156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列入诉讼费处理。综上,原告方因本事故造成的上述1-6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384.0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8016.2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由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本案中张彬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4367.83元由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30931.05元(34367.83元×90%)。原告陈爱军与被告张彬就涉案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陈爱军的所有医疗费用由张彬支付,故原告其余的医疗费损失3436.78元由被告张彬承担,被告张彬已经垫付43635.32元,多垫付的40198.54元由陈爱军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事故虽然发生在2012年,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进行了内固定手术,至2014年11月才取出内固定,治疗终结。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确定了相关的损失再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抗辩该事故发生仅有证明一份,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登记并出具事故证明,保险公司也接到本事故的报案,形成了证据链,且本院询问了当时的办案民警,也确认了本事故是存在的,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军5801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军30931.05元,合计赔偿人民币88947.25元;二、原告陈爱军返还被告张彬人民币40198.54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爱军48748.71元,给付被告张彬40198.54元。三、驳回原告陈爱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98元,由原告陈爱军负担11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蒋长永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海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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