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联春因与廖山峰、陈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王联春,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廖山峰,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瑞梅,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联春因与被告廖山峰、陈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湖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廖山峰、陈瑞梅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查封了担保人谢秋梅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宝龙·御湖官邸(宝龙豪苑)5#地块H2#楼28层04单元的房产及5#地块地下室-1层130单元的车位。现原告以双方已调解为由,请求解除对担保人名下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谢秋梅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宝龙·御湖官邸(宝龙豪苑)5#地块H2#楼28层04单元房产及5#地块地下室-1层130单元车位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李林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