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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94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系张村镇柳沟家家悦超市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家家悦超市内为被害人刘某某所购商品称重时与其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其用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