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蕾、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害人岩某某、岩某某及岩某、岩某某、岩某某与被告人岩某一起从景洪市勐龙镇到景洪市嘎洒镇曼磨黑村时,因两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偿还其所欠债务时发生矛盾。次日7时许,被告人在曼磨黑村的房子里持刀捅伤被害人岩某某、岩某某。后被在场人员当场制服。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岩某、岩某某、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岩某某、岩某某的陈述;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伤)字(2015)037、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