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竜某某,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居左村**号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竜某某在昆明市王旗营小区苏园对面,因琐事与被害人杨福林发生争吵,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杨福林。经鉴定,被害人杨福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竜某某当场被杨福林及曹建伟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竜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庭审中,被告人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竜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竜某某在昆明市王旗营小区苏园对面,因琐事与被害人杨福林发生争吵,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杨福林。经鉴定,被害人杨福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竜某某当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竜某某与被害人杨福林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竜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竜某某当庭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天柱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人民陪审员 杜克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