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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俊才与李妙枝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俊才,李妙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俊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建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妙枝,女,汉族。再审申请人朱俊才因与被申请人李妙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俊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至2010年12月申请人担任原平市崞星金属结构厂厂长期间,为本单位职工新建一栋宿舍楼,当时因本厂建房资金紧张,2008年12月27日经厂务会议决定,面向本厂职工和亲友筹措部分资金,支付工程款和该厂的开支。201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李妙枝给申请人个人农行卡上汇款10万元(因为单位在银行未开立帐户),申请人代表单位,在收到该10万元借款后,及时通知厂财务,被申请人女儿兰伟时任本厂出纳,由本厂给被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厂印章,载明建房借款10万元。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是申请人的个人行为是错误的。本案有厂务会议决定、财务会计帐目还有被申请人女儿兰伟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此行为是申请人担任厂长期间的职务行为。(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类似申请人担任厂长期间上述情形的借款还有很多,若债权人请求由申请人来偿还,那么申请人别说是正常生活了,生存都面临危机,何况该借款行为确是申请人职务行为,民间借贷全部用于本厂宿舍楼工程款的支付及本厂其它开支,企业所负债务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清偿,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予以改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李妙枝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没有告诉过我钱是干什么。我认为是申请人个人向我借款,至于申请人拿钱用于什么,我不管。申请人和我丈夫的关系是最好的朋友,我是基于对申请人个人的信任才借钱给他,并不是借给申请人的单位。本案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争议焦点是,该借款是朱俊才个人行为,还是朱俊才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一)从案件基本事实来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难以体现单位的意志。2013年8月25日,朱俊才为李妙枝补写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妙枝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叁分。原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因原条丢失故补此条,以资证明。朱俊才,2013.8.25。”该“1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上既未体现原法定代表人朱俊才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形式上也未加盖单位公章。李妙枝在朱俊才本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卡号62****************3)内汇入人民币共计10万元整。虽朱俊才向一审法院出具原平市崞星金属结构厂的证明、厂务会议记录、记帐明细,以此证明该1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单位的日常事务等各项开支,但针对于债权人李妙枝来说,李妙枝称:“是基于对朱俊才个人的信任,才借钱给了朱俊才,至于该10万元用于什么,我不管。”从出借环节至该10万元借款最后的用途,朱俊才提供的证明该10万元借款是职务行为所涉及的相关证据材料前后缺乏关联性,难以体现该借款行为就是原法定代表人朱俊才的职务行为,何况本案在人民法院受理后,一审法院向朱俊才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直至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朱俊才既未提出反诉,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原平市崞星金属结构厂为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理法院审理中,朱俊才虽提出该10万元借款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辩解,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由朱俊才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该10万元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基本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一、二审法院依债权人李妙枝的请求,依法判决朱俊才偿还李妙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朱俊才与其任职企业之间的债权关系,朱俊才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朱俊才再审称:“企业所负债务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清偿,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因本案系个人债务,由朱俊才负责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朱俊才再审所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俊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俊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成先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