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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濮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某,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濮某某的农田被征用,其在农田内所种植树木的赔偿问题一直未与姑孰镇人民政府谈妥。3月19日12时许,濮某某至其农田时看见种植的树木均已被挖掉。濮某某在未找到施工单位负责人的情况下,看到有两台挖掘机停留在农田内,遂从地上捡了两块石头,一手持一块,先后爬上两台挖掘机,分别将两台挖掘机的玻璃砸碎。经鉴定,毁损玻璃累计价值人民币17470.83元。案发后,濮某某支付了被毁损挖掘机的维修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濮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濮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濮某某对起诉指控的损毁财物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濮某某的山地因宁安城际铁路当涂站前广场建设需要被征用,其在山地上所种植树木的补偿问题一直未能与相关单位达成协议。3月19日中午,濮某某得知其种植的树木已被施工单位自行挖掉,即赶至现场查看,发现树木确已被挖。濮某某在未找到施工单位负责人的情况下,看到现场停有两台挖掘机,遂从地上捡了两块石头,一手持一块,先后爬上两台挖掘机,将挖掘机的玻璃砸碎,致被砸的两台“神钢”牌SK210LC-8型液压挖掘机的前大玻璃、右前玻璃、门后玻璃等多处玻璃损毁。经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损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7470.83元。案发后,被告人濮某某支付了被损挖掘机的维修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范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毁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濮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支付了被损挖掘机的维修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