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代晓东),无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夏海宝(已判刑)预谋犯罪后,于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费县路华联商厦麦当劳餐厅内,乘他人睡觉之机,先后盗窃孙嵘嵘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及价值共计4830元的苹果牌和联想牌手机各1部、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盗窃王春琪价值68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被告人张某还于2015年2月15日4时许,在本市台东二路天拓网苑网吧,盗窃董淑发价值120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失主孙某、王某、董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2015)南刑初字第81号;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对以上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龙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