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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49号原告: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