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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良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家庄社区某宾馆,盗窃宾馆一楼床头柜一抽屉内现金9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县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纪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家庄社区某宾馆,盗窃刘某放在天港宾馆一楼床头柜一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县被抓获归案,该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