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三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704号原告:梁某,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希胜,龙口市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大维、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举行简单婚礼,2012年12月回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现感情破裂,无法维持下去,特提出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和原告没达到离婚的程度,双方没有别的纠纷,只是拌了几句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初,原告搬离住所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能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3年之久,夫妻感情也较为牢固。双方虽然有争执和矛盾,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并非无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人民陪审员 鞠炳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