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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12月11日,李××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9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0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辽宁□□市□□镇农贸市场内乘被害人张××不备从其携带的手提袋内扒窃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手机一部、人民币126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张××被扒窃钱包内物品总价人民币14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属于犯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较小,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07时30分许,被告人李××从灯塔市坐公交车到辽宁□□市□□镇农贸市场,8时30分左右,在市场内乘被害人张××不备,把被害人张××放在手提兜内的黑色钱包扒窃。钱包内装有手机一部、人民币126元。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张××被扒窃钱包内物品总价人民币14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李××涉嫌盗窃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未遂,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王树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