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130号原告曹某某,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林某甲,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男孩林某乙,现年9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2013年7月,原告到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现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500.00元,诉讼费各自负担一半。被告林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原告对我及我的父母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太高,我没有能力负担。2011年,我欠王某某20,000.00元,2012年���我姐姐林某某5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林某乙,现年9岁。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未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矛盾时有发生,现原告二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子林某乙应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辩称有外债70,000.00元一节,本院不予采纳,待提供证据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至18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雍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