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许,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门口,刘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而后刘某用铁管将张某的福克斯前风挡玻璃、驾驶室车窗玻璃、前大灯、尾灯、两侧倒车镜等物砸坏。经鉴定,张某被砸的福克斯轿车,鉴定总金额为85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许,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门口,因张某给被告人刘某妻子发微信,致使被告人刘某心生不满,遂持铁管将张某驾驶的福克斯轿车前风挡玻璃、驾驶室车窗玻璃、前大灯、尾灯、两侧倒车镜等物砸坏。经鉴定,车损总金额为8518元。2015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滦县公安局东安各庄镇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5年2月10日下午我开大车给安泰送货,我媳妇一块跟车着,当时安泰门口有闹事的,拦住门口我们进不去。20时30分许,安泰钢厂门口还是有人挡着门口进不去,然后我媳妇就下车去看热闹了,她的手机落在车上了,过了没多久我媳妇手机响了,我一看来了一条微信,问:你在哪,还在安泰门口吗?挺冷的,赶紧家去,我开车拉着你,快点。我以我媳妇的名义给他回的,我发信息说:你在哪。他说:在安泰门口的饭店门口那,现在给你打电话方便吗?我回了一条:恩。紧接着电话就打过来了,显示张某的名字。我拿着手机,又从驾驶室拿了一根铁管就去找张某。到饭店门口后看见一辆轿车,我到那后将车的驾驶室车门打开,跟他问:“你是叫张某吗?”他没说话,我又问他是哪庄的,他也不说,他随手将车门关上了。当时他的电话还直打呢,我媳妇的手机还是显示张某的来电,我这才确定他就是张某。我将手机装兜,打开他车门子,抓着他肩膀衣服往下拽,他挣脱了并将车门子关上了。我又将车门子打开,还是抓着他衣服往下拽,还是没拽下来,被他挣脱后他又将车门子关上,我再开时车门已经反锁上了。然后我抡起手中的铁管砸驾驶室车门玻璃,当时他用胳膊挡在玻璃里面着,砸了两下没砸开,我就开始用铁管砸前挡风玻璃,将它砸碎了。之后我又将前面两个大灯、两侧尾灯、两侧倒车镜都给砸完了后张某始终没下车,然后我拿着铁管回大车上了。我拿的铁管是我大车上的压力杆。张某之前追过我媳妇,他当时跟他媳妇结婚他都不愿意,还在追我媳妇呢。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2月10日晚上我上班着,驾驶安泰的大车拉外运。下午因安泰门口有闹事的将门口堵上了,我驾驶的大车堵在安泰钢厂内出不来,就这样一直堵到晚上。晚上我在安泰门口饭店吃的饭,饭后我往钢厂里面走,我走到门口时看见了常某,我跟她说:“还不回家了,今天也没啥戏了。”常某说:“回去也没事,等等再说。我在这忒冷,你给我找点热水去。”我跟她说:“这哪有热水啊,找的话也只能去饭店找去。”然后我就到钢厂内将我的大车往路边靠了靠,以免当道。停完后我就去了饭店门口,在我福克斯轿车上坐着,我又拿起手机给常某发微信说:你回家吗?回家的话我带着你。常某给我发消息说:你在哪呢。我说:我在东边的饭店门口呢。这时候常某给我打电话,她说:“你别跟我聊微信了,我对象拿着我的手机跟你聊呢。”我说:“那有啥啊,他还能找我来怎么着。”常某说:“我对象刘某找你去了。”我说:“找就找,他还能打我来怎么着。”这时候我车门子被打开了,一看是常某对象刘某。刘某问我:“你是不是张某?”我说:“我是不是跟你有啥关系,你是干啥的。”刘某问我:“你是不是张某。”我说:“是。”然后我就准备下车,还没下去刘某就用铁棍子在我左小臂上打了一下,我赶紧将车门子关上并反锁上了。紧接着刘某拿着铁棍开始砸我的车,将我车的前风挡玻璃、驾驶室窗户玻璃、前面两个大灯、后面两个尾灯、两个倒车镜、左侧车顶边沿都给砸了。砸完之后刘某拿着铁棍就走了。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20时30分许,我在安泰钢厂上班着,出门口时看见前面围了不少人,到那后发现我们同事张某的福克斯轿车被砸了,前大灯、尾灯、风挡玻璃、倒车镜等都被砸了,后来听说是被刘某砸的。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张某去了医院,我将张某的福克斯轿车开到了派出所,之后我也去医院看张某了。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20时30分许,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挨打了,我问他在哪呢,他说就在安泰钢厂门口,然后我就过去了。我到张某福克斯轿车那时,张某坐在他车的驾驶室里,关着车门,刘某拿着根铁管在车边上,张某福克斯轿车驾驶室的风挡玻璃已经被砸了。我拉着刘某劝了劝,刘某不听劝又拿着铁管开始砸张某的福克斯轿车,将张某轿车的前风挡玻璃、前大灯、后尾灯、两侧倒车镜、车顶都给砸了,砸完之后刘某拿着铁管就走了。之后张某从车上下来了,说胳膊疼,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之后我就陪着张某去医院了。5.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以前搞过对象,后来没成。2月10日的前几天,我和张某在安泰公司门口警卫室碰见,他就给警卫室打电话,让我接的,把我的手机号要去了,就偶尔给我打个电话,发个信息的。2月10号下午两三点,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安泰公司门口闹事呢,车进不去,不让我拉安泰公司的货了,我说已经在港口装上车了,不拉不中了。晚上7点左右,我带车到安泰公司门口,进不去,我就下车到门口去看怎么回事,正好碰到张某,张某就说:“挺冷的,还不家去。”我说:“一会再说。”我就回车上,和刘某还有司机们在一辆车上待着,我的手机就来信息了,刘某说:“你给我看看,哪给你发的信息。”我说:“不给看。”说着我就把手机给他了,他一看,真是张某发的信息,信息内容是:你走不走,走的话快点,你不走我走了。你走不走发了两遍,刘某就给张某发:你在哪呢,张某就回:在安泰门口呢。刘某发:在安泰门口哪个地方呢,张某回:在饭店门口呢。刘某把手机扔给我,下车就走了,我拿起手机看到这些信息内容,我看完信息,就下车去找,我到的时候,刘某正砸后尾灯着,别处没看住。6.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砸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砸车辆的情况。7.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福克斯轿车的直接损失为8518元。8.在逃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无在逃信息。9.滦县公安局安各庄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刘某砸车所用铁棍经查找没有找到。10.滦县公安局安各庄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主动到东安各庄镇派出所投案。11.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起因、性质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吕淑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