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重庆康宇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马庆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宇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庆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59号原告重庆康宇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五黄大道黄泥磅高科楼1幢9-4,组织机构代码77179747-6。法定代表人刘蜀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英,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1264640。被告马庆知,男,汉族,1979年7月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造漆村*号*单元6-1,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9********。原告重庆康宇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庆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康宇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康宇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原告货款328933元。因被告迟迟不肯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93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28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庆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2013年欠款通知》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37525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上述欠款通知单下方注明截止2015年2月11欠原告材料款32893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向被告供货676425元,并举示了若干送货单据以证明其供货事实。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47492元。以上事实有《2013年欠款通知》、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的买卖事实有送货单、欠款通知为证,二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应当全额付款,但被告尚欠328933元货款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金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从欠款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康宇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8933元;二、被告马庆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康宇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利息,即以32893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6元,由被告马庆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黎 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