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南通市第三包装装璜厂、包龙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新,南通市第三包装装璜厂,包龙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243号申请执行人张建新。被执行人南通市第三包装装璜厂,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河东北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包龙镇,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包龙镇。申请执行人张建新与被执行人南通市第三包装装璜厂、包龙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南通市第三包装装璜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建新90万元(含利息)及案件受理费6861元,包龙镇对南通市第三包装装璜厂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市第三包装装璜厂、包龙镇系本院及其他法院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南通市第三包装装璜厂法定代表人包龙镇目前在崇川科技园门卫室工作,其所有的南通市富贵北园3幢502室已被本院另案处置,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南通市第三包装装璜厂所有的座落于南通市河东北路105号2幢、6幢、3幢、5附1的房产已被崇川区人民法院两个案件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轮候查封;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登记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0.6861万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