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涂某某,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汪秀梅、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生活,2015年8月5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的种种行为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不属实。二被告2004年认识,2009年接触频繁,2010年共同生活,2011年正式在一起,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子,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处于情绪中,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于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发生较大矛盾,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经常沟通、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是能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对本案涉及的子女问题,不作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