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谭学锋与谭学锋、向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谭学锋,向蓉,郑之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1-74号。代表人张喜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学锋。被告向蓉,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桔颂居委会一组。被告郑之有。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学锋、向蓉、郑之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652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宋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