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臧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孟光与林春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光,林春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陈孟光,农民。被告林春树,农民。原告陈孟光与被告林春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光、被告林春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光诉称,被告欠农药款929.00元,经我多次采取多种方式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尚欠农药款92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春树辩称,原告卖给我929.00元的事实有,但是原告卖的农药给我果树造成损失,他农药配方配的不对,不同意给付农药款。原告所配农药对蜜蜂有剧毒,原告告诉我们的打药时间不对,把蜜蜂都药死了。打药时我问原告会不会对蜜蜂有影响,原告让我们放心,说对蜜蜂没有影响,结果把蜜蜂都药死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农药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两张,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农药生意,2012年4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农药,共欠原告农药款929.00元,欠条由被告林春树等十余人签名,林春树一栏书写为:“林春树,今欠陈勐光农药款柒佰玖拾玖元,¥799.00元,欠款人:林春树。”“今欠陈勐光农药款壹佰叁拾元,¥130.00元,欠款人:林春树。”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陈孟光称其原经营栖霞勐光果业合作社,故欠条中书写名称为陈“勐”光。经原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原告卖给被告的农药配方配得不对为由,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两张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农药,共欠原告货款929.00元,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2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购买原告的农药配方配得不对,导致蜜蜂被毒死,致被告果树坐果率低,不同意给付农药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孟光人民币929.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春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 基 德人民陪审员 周 德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翔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