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金镖与柳贤忠、庄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镖,柳贤忠,庄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杨金镖。委托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贤忠。被告庄贤勇。原告杨金镖诉被告柳贤忠、庄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镖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贤忠、庄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柳贤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个月,并对逾期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庄贤勇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担保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现借期早已届满,被告柳贤忠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75%)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人民币27222元,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逾期违约金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欠款还清之日;3、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130222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同乡关系,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柳贤忠因急需资金购买瓷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由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支出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金额每日千分之三(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偿还所欠借款金额及违约金。被告庄贤勇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担保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李淑琴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2000元,其余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柳贤忠,收到借款后,被告柳贤忠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柳贤忠在庭前已经偿还40000给原告,并主张该款应当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贤忠向原告借款有《借款担保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还款的金额每日3‰已超出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贤忠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柳贤忠应当从2014年1月24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柳贤忠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7499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共9个月的利息:100000元×6%÷12个月×9个月×4倍=18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共27天的利息:100000元×5.6%÷360天×27天×4倍=168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3共个月的利息:100000元×5.6%÷12个月×3个月×4倍=5600元;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7天利息:100000元×5.6%÷360天×7天×4倍=43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1个月的利息:100000元×5.35%÷12个月×1个月×4倍=1783元。上述分段计算利息合计2749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柳贤忠已经支付40000元,并主张该款先用于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本金,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后尚有12501元(40000元-27499元)用于偿还本金,即被告柳贤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499元(100000元-12501元)。故被告柳贤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499元及利息,利息应以8749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借款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未违反律师收费标准,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该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贷方和保证方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柳贤忠承担该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贤勇作为被告柳贤忠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庄贤勇应当对被告柳贤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贤忠向原告杨金镖偿还借款本金874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749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柳贤忠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柳贤忠支付原告杨金镖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庄贤勇对被告柳贤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杨金镖1452元,余款1452元由被告柳贤忠、庄贤勇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904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春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