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宏峰与张清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峰,张清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赵宏峰,男,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赵林川,男。被告:张清枝,女,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宏峰与被告张清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峰之委托代理人赵林川、被告张清枝之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峰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储藏室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人民币34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将储藏室钥匙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指认了一间储藏室给原告,但那是属于邻居的储藏室并已使用多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交付储藏室的义务,不能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被告张清枝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从山东华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垦公司)购买,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通过中介签订的,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告知被告未要到储藏室,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到华垦公司协商解决,帮助其找到储藏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室的涉案房屋及储藏室(草棚)一个出售给原告,售价为人��币34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产权证附记中列明储藏室一个。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储藏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其与华垦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有储藏室一间。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前往威海市房管局调取涉案房屋的储藏室配置图,该局工作人员告知涉案房屋属于老楼,该局的现存档案中无储藏室配置图,但可以查询到配置的储藏室面积为21.3平方米。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该楼某室所有权人段休茜占有其储藏室,导致其无法将储藏室交付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休茜腾空所占储藏室,并赔偿使用费。2015年6月,被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华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就此庭审中向被告释明,被告与华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说明,其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的计算依据为储藏室面积21.3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被告认为,储藏室的价格不能仅凭原告的单方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将包括储藏室在内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不能交付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常识并结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储藏间的价格约为40322元(34万元÷89.8平方米÷2×21.3平方米),原告主张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将涉案房屋的储藏室交付原告的合同义务,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损失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清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