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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韦朝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朝芬,刘吉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小双。被告韦朝芬。被告刘吉庆。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宁信用社)诉被告韦朝芬、刘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薛小双,被告韦朝芬、刘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宁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刘连胜因房屋装修与原告镇宁信用社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贷款将到期时,借款人刘连胜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还款,特申请展期一年,并于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展期时间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9.0‰,逾期月利率13.5‰,并由被告刘吉庆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刘连胜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目前仍有贷款余额人民币3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4月3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9.0‰,2015年5月14日至还款日月利率为13.5‰);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朝芬辩称:被告韦朝芬现在没有生活来源,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吉庆辩称:确实借有此贷款,被告刘吉庆愿意偿还,但现在经济紧张,需要一个期限来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镇宁信用社与刘连胜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编号为农信镇宁借(2012)字第01004935号《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120120515004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8.59‰,后贷款即将到期时,刘连胜又与镇宁信用社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12个月,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9.0‰,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3.5‰,并由刘连胜之子被告刘吉庆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连胜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未偿还。另查明,刘连胜与被告韦朝芬于1991年结婚,刘连胜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凭证、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户口注销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信用社与刘连胜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韦朝芬系刘连胜之妻,该笔债务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刘吉庆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朝芬、刘吉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4日产生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0‰计算,2015年5月14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韦朝芬、刘吉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