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等与博大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博大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杰,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邯市执异字第41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南煤化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柴卫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锦林大厦***层。负责人刘鹏。被执行人博大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被执行人李玉杰。被执行人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交通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付瑞华。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邯郸分行)与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博大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李玉杰、邯郸市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贷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裕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裕泰公司称,一是其和申请执行人中信邯郸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类型;二是(2015)邯诚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记载“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已致函各被执行人,对各被执行人是否违约及申请执行的数额进行了核实”,但申请人并未收到该公证处发出的任何函件,也未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核实,该执行证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查明,中信邯郸分行与裕泰公司、博大公司、李玉杰、华信公司贷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3月9日向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3月25日,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邯诚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另查明,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于2015年3月11日用邮政快递分别向裕泰公司、博大公司、李玉杰、华信公司发出了《违约事实核实函》,并于分别于同月12日、13日、16日、4月8日妥投。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类型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收到了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发出的邮政快递,其所提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对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北裕泰化工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付晓黎代理审判员 徐 梅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振光 来自: